【精品案例】第7期丨从本案看连带保证中权利主张方式、对象对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及保证责任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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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实务中由于债权人常常采用寄送催收函的方式主张权利,而债务人或保证人可能存在实际并未签收的情形,导致各方对债权人是否已经主张权利各执一词。司法实践中对相关问题的认定也存在分歧。本案紧紧围绕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论证,对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认定与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的承担阐明了思路。通过本案可以总结出连带保证中权利主张方式和对象对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的影响,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从本案看连带保证中权利主张方式、对象对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及保证责任的影响
裁判
要旨
1、债权人向债务人或保证人经工商登记的住所地或实际联系地址寄送催收函,且债务人或保证人未告知过债权人联系地址变更事宜,则即使催收函未被签收,也属于“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情形,可认定债权人已经主张权利;
2、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可认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3、债权人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及于所有的保证人。
全文字数: 3020
阅读时间:10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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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与上海商景实业有限公司、樊某、任某、王某及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信用证融资纠纷案
案 情
2011年11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汇支行)与上海商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景公司)签订《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协议》及《开立买方远期信用证总协议》各一份(以下统称《信用证总协议》),对商景公司向工行南汇支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事宜作了约定。同日,樊某、任某分别与工行南汇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商景公司自当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债务在人民币2亿元的最高余额内向工行南汇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20日,王某向工行南汇支行出具书面承诺,为商景公司对工行南汇支行所负债务提供担保。
2012年5月9日,工行南汇支行根据商景公司的申请开立一份不可撤销信用证,开证金额为美元118万,信用证到期日为2012年8月13日。同年5月15日,工行南汇支行向商景公司发送《来单通知书》,载明已收到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经审核无不符点。商景公司在该通知书的意见栏中勾选“同意付款/承兑”,工行南汇支行于当日将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交付商景公司。同年8月13日,涉案信用证到期,商景公司未向工行南汇支行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该行因此产生信用证垫款美元118万。
2014年7月底,工行南汇支行分别向商景公司、樊某、任某和王某发出催收函,但上述被告均未履行相应责任。
原告工行南汇支行诉称,其已应商景公司的申请开立信用证,并垫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美元118万。工行南汇支行多次追索未果,请求判令商景公司支付信用证垫款美元118万及按年利率30%计收的罚息,并判令樊某、任某、王某对商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审 判
本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判决:
一、商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工行南汇支行信用证垫款本金美元118万以及以美元118万为基数,自2012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
二、王某、樊某、任某对商景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樊某、任某在履行上述义务后,有权向商景公司追偿;
三、驳回工行南汇支行其余诉讼请求。
评 析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是债权人向债务人或保证人经工商登记的住所地或实际联系地址寄送催收函被退回,能否认定债权人已经主张权利;二是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三是债权人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效力是否及于其余保证人。
向工商登记的住所地或实际联系地址寄送催收函被退回可以认定为债权人已经主张权利
对债权人采用发送信件、数据电文等方式主张权利的,应采发出主义还是到达主义进行认定,历来是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将“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情形之一。“应当到达”或称拟制到达,是指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虽未真正到达相对人,但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合理方式,在通常情况下,该意思表示应该能够到达相对人。此时权利人对意思表示未实际到达相对人并无过错,而未实际到达相对人的事实并不足以否定主张权利之行为的客观存在,故应作有利于权利人的认定。本案中债权人工行南汇支行向债务人商景公司经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向保证人任某身份证所载住所地兼实际联系地寄送催收函虽被退回,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商景公司、任某曾向工行南汇支行告知联系地址变更事宜。对于这种寄送时收件人名址正确,在正常情况下能够送达,而债务人或保证人因某种原因没有签收催收函的情形,应认定属于“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情形,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当然,本案中商景公司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依法不能主动援引诉讼时效制度对其进行裁判。
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能够产生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该条司法解释虽然历时久远,但至今有效。其法理基础在于,保证人只是从债务人,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故实际上最终的义务人仍是主债务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即可视为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故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这一理解也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诉讼时效制度的重要目的之一是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而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均是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的表现,当可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本案中,工行南汇支行向保证人之一樊某发送的催收函被其签收,其向樊某主张权利的行为能产生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债权人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效力及于其余保证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对本条内容不能孤立看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针对连带共同保证的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即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明确指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可见,相对于债权人而言,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对其承担保证责任,未被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并不因此免除保证责任。基于连带共同保证制度的特点,债权人不向全部保证人提出主张,并不构成“怠于行使权利”,而是其依法有权作出的选择。本案中,樊某和任某向工行南汇支行提供的是连带共同保证,即使不考虑工行南汇支行向任某寄送的催收函能否认定为“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情形,因工行南汇支行已经向樊某主张权利,故可认定其已向全部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
本案编写人:上海高院民五庭 范雯霞
合议庭成员:上海高院民五庭 高琼、王晓娟、范雯霞
责任编辑 / 俞小海 邓梦婷 牛晨光
执行编辑 / 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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